换证方式明确了!专职安全员分为C1、C2、C3三类!6月13日起:已取得考核合格证书自动转换为综合类(C3)类
导读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为机械(C1)、土建(C2)、综合(C3)三类。一人只可持有其中一类证书。
来源:广东住建厅
广东省住建厅发布了关于对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施分类管理的通知。
分类方式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为机械(C1)、土建(C2)、综合(C3)三类。一人只可持有其中一类证书。
机械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从事起重机械、土石方机械、桩工机械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土建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从事除起重机械、土石方机械、桩工机械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以外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综合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从事全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换证要求
已取得我省专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含疫情期间到期失效证书)人员,其证书将于2022年6月13日起自动转换为综合类(C3)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企业或个人可自行登录“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信息系统”下载打印新的电子证书。
省外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跨省更换受聘企业的,新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按照原发证机关所发证书类别进行换发。
原发证机关没有标注分类的,换发综合类(C3)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考核要求
新申请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只可以在机械、土建、综合三类中选择一类。
机械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参加土建类安全生产管理专业考试合格后,自动取得综合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土建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参加机械类安全生产管理专业考试合格后,自动取得综合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原文如下: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施分类管理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广州、深圳、佛山、惠州、东莞、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佛山市轨道交通局,广州、深圳、珠海、汕头、河源、东莞、中山、阳江、湛江、茂名市水务局,佛山、清远市水利局,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质〔2015〕206号)文件精神,决定对我省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施分类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类方式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为机械(C1)、土建(C2)、综合(C3)三类。一人只可持有其中一类证书。机械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从事起重机械、土石方机械、桩工机械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土建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从事除起重机械、土石方机械、桩工机械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以外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综合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从事全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对原有证书实施换发的相关要求
已取得我省专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含疫情期间到期失效证书)人员,其证书将于2022年6月13日起自动转换为综合类(C3)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企业或个人可自行登录“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信息系统”下载打印新的电子证书。省外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跨省更换受聘企业的,新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按照原发证机关所发证书类别进行换发。原发证机关没有标注分类的,换发综合类(C3)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三、新申请专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考核
新申请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只可以在机械、土建、综合三类中选择一类。机械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参加土建类安全生产管理专业考试合格后,自动取得综合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土建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参加机械类安全生产管理专业考试合格后,自动取得综合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已公布考期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选用综合类(C3)。机械类(C1)和土建类(C2)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将在相关工作完善后开展,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6月1日
延伸阅读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已经第1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4年6月25日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管人员”,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对其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决策权的领导人员。
项目负责人,是指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管理的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人员和工程项目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考核发证
第五条 “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
第六条 申请参加安全生产考核的“安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安全生产工作经历,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
第七条 安全生产考核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和管理能力考核。
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内容包括:建筑施工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基本理论等。
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内容包括: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辨识和监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发现和消除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的能力。
第八条 对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合格的,应当通过“安管人员”所在企业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证书式样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安管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由本人通过受聘企业向原考核机关申请证书延续。准予证书延续的,证书有效期延续3年。
对证书有效期内未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已按规定参加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准予证书延续。
第十一条 “安管人员”变更受聘企业的,应当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新聘用企业到考核机关申请办理证书变更手续。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 “安管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通过其受聘企业向原考核机关申请补办。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三条 “安管人员”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章 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五条 主要负责人应当与项目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确定项目安全生产考核目标、奖惩措施,以及企业为项目提供的安全管理和技术保障措施。
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应当与分包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六条 主要负责人应当按规定检查企业所承担的工程项目,考核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发现项目负责人履职不到位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必要时,调整项目负责人。检查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和项目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应当建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项目管理人员安全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有效使用。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规定实施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监控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时排查处理施工现场安全事故隐患,隐患排查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发生事故时,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开展现场救援。
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定期考核分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检查在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重点检查项目负责人、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处理在建项目违规违章行为,并记入企业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天在施工现场开展安全检查,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对“安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和相关专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应当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管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告知考核机关。
第二十六条 考核机关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的信用档案。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安管人员”及其受聘企业应当按规定向考核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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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解读
2015年12月1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了《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现就《意见》解读如下:
1. 《意见》发布的背景
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了《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了《实施意见》并予以发布。
2. 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范围,细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分类
《实施意见》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总裁)、分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副总裁)、分管生产经营的副总经理(副总裁)、技术负责人、安全总监等。
《实施意见》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为机械、土建、综合三类,其中机械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从事起重机械、土石方机械、桩工机械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土建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从事机械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事防伪之外的全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综合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从事全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3. 确立安全生产考核的申请条件、内容与形式
《实施意见》确立了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类人员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条件,并对每一类人员的申请条件如职称、年龄、安全管理经验、劳动关系等进行了规定。
《实施意见》规定,安全生产考核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并在《实施意见》的附件中对不同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要点进行了规定。
《实施意见》特别指出,机械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综合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内容必须包括攀爬塔吊及起重机械隐患识别等。
《实施意见》明确了安全生产考核的方式,其中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可采用书面或计算机答卷的方式,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可采用现场实操考核或通过视频、图片等模拟现场考核方式。
4. 明确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样式、编号、延续、换发、跨省变更等事宜
《实施意见》规定,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规定样式并遵照《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质〔2004〕23号)及《实施意见》的规定进行编号,并同时在《实施意见》的附件中列明了安全生产考核证书的样式、内容及尺寸。
《实施意见》同时对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续、换发和跨省变更事宜的条件、申请方式、主管机关及程序等进行了规定。
5. 确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标准,明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责任
《实施意见》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8〕91号)的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规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应当全面,即应当既有可以从事起重机械、土石方机械、桩工机械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有可以从事除起重机械、土石方机械、桩工机械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以外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实施意见》明确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责任,如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考核机关应当暂扣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如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考核机关应当撤销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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