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定|住建厅:不得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征求意见稿)》出台
导读
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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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来源:四川住建厅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以下为通知原文: ▼ 编辑搜图 关于公开征求《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征求意见稿)》等文件意见建议的公告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9月30日 为贯彻落实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更好保护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我厅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和裁量标准进行修订,形成相关文件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面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时间为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30日。相关单位或个人若有意见建议,请以书面扫描件(单位应加盖单位公章,个人应署实名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反馈至指定邮箱。
附件:
1.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征求意见稿)
2.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征求意见稿)
3.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征求意见稿)
4.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联系人:雷廷宇;联系电话:028-85552053;电子邮箱:475743933@qq.com)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征求意见稿)
附件1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组织(以下统称执法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执法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行政处罚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决定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条件、程序、种类、幅度进行。 (二)公平合理原则。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类别、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违法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法律要求等因素,并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合理期待。 (三)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平。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通过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同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有特别规定的或者生效时间在后的法律规范。 违法行为发生后,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被修改的,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 第二章 裁量权基准与适用 第六条 对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执法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为基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性质等因素,按照统一的规则、统一的形式组织编制《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确定不同阶次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裁量标准》内容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处罚依据、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以下简称《计算规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结合《裁量标准》确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形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计算公式。 第九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立裁量基准动态调整机制,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当依法对《裁量标准》《计算规则》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开: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作出修改的; (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裁量基准无法满足行政管理需要的。 第十条 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分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六个等级: (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本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除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三)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四)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罚款幅度; (五)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适用中等幅度的行政处罚; (六)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罚款幅度。 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应当依据《裁量标准》所确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按照《计算规则》,依法选择适用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阶次,并确定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数额。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十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轻微违法免予处罚清单》),并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作为全省普遍适用的轻微违法行为免罚依据。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根据住房城乡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以及执法实际需要,对《轻微违法免予处罚清单》进行评估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市(州)、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裁量标准》和《计算规则》,不能直接适用的,可以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得超出《裁量标准》和《计算规则》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改正期限根据改正的难易程度及所需合理时间确定,一般分为当场、3天、5天、10天、15天,除特殊情况外,最长一般不超过30天。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减轻、免予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应当通过行政辅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等方式加强对当事人的批评教育,帮助当事人掌握有关法律知识,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围绕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调查。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应当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成立,以及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充分说理。 第十九条 法制审核人员在审核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将是否正确适用《裁量标准》、《计算规则》等作为审核内容。 第二十条 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内容、事实及理由,并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说明。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发现适用本规定及《裁量标准》、《计算规则》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作为行政处罚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适用本规定及《裁量标准》、《计算规则》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处罚评议考核、行政处罚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处罚案件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显失公正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下级执法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显失公正的,应当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执法部门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处罚裁量,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发文、会议等方式进行通报,并可以对其负责人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 对执法部门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权处理的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吊销行政执法证、建议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推进行政处罚裁量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打造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执法裁量智能辅助信息系统,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内容嵌入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精准指引,有效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和《裁量标准》、《计算规则》、《轻微违法免予处罚清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和《裁量标准》、《计算规则》、《轻微违法免予处罚清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川建法发〔2020〕XX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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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征求意见稿)
附件3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征求意见稿) 根据《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八条规定,为规范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裁量因素,结合《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形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计算公式,制订本计算规则如下: 一、违法行为的情节 执法部门应当通过违法行为次数、及时改正情况、配合调查情况、违法所得、实施违法行为方式、主体情况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情节进行如下评价: (一)评价影响因素 1.违法行为次数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分值 违法行为次数a1 初次违法a11 -2 非初次违法a12 0 非初次违法,且两年内曾经有过相同违法行为a13 2 2.及时改正情况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分值 及时改正情况a2 积极改正a21 -2 未主动积极予以改正a22 0 责令整改后,拖延或拒不改正a23 2 3.消除危害后果情况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分值 消除危害后果情况a3 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a31 -2 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a32 -1 未主动消除违法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a33 0 4.配合调查情况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分值 配合调查情况a4 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a41 -2 积极配合调查,无拖延、拒绝配合情况a42 0 拖延或拒不配合调查a43 2 5.实施违法行为的方式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分值 实施违法行为的方式a5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a51 -2 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发挥次要作用的a52 -1 单独实施违法行为的a53 0 组织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发挥主要作用的a54 2 6.主体情况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分值 主体情况a6 违法行为主体经济困难的a61 -2 违法行为主体不存在经济困难的a62 0 7.其他情况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分值 其他情况a7 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者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a71 2 无a71情况的a72 0 (二)违法行为情节的评价 违法行为情节的评价A分值(以下简称“A”),是根据a1、a2、a3、a4、a5、a6、a7的分值确定。 违法行为情节评价 违法行为分级 违法行为评价计算标准 分值 A 违法行为轻微 a1+a2+a3+a4+a5+a6+a7≤-4 1 违法行为较轻 -4<a1+a2+a3+a4+a5+a6+a7≤0 2 违法行为较重 0<a1+a2+a3+a4+a5+a6+a7≤4 3 违法行为严重 a1+a2+a3+a4+a5+a6+a7>4 4 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 执法行为应当综合考虑现实危险、危害程度和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对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评价: (一)评价影响因素 1.现实危险、危害程度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分值 现实危险、危害程度b1 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b11 0 扰乱市场秩序但未导致财产损失b12 1 扰乱市场秩序且造成财产损失 或造成安全隐患 或造成质量隐患b13 2 造成人员受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b14 3 造成人员死亡b15 4 2.社会影响程度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分值 社会影响程度b2 未造成社会影响b21 0 有3人以上投诉或举报b22 1 引发群体事件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b23 2 (二)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 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B分值(以下简称“B”),是根据b1、b2的分值进行确定: 社会危害程度评价 社会危害程度分级 社会危害程度评价计算标准 分值 B 无社会危害 b1=0 且 b2≤1 0 危害程度轻微 b1=1 且 b2≤1 1 一般危害程度 (b1=2 且 b2<2) 或者 (b1<3 且 b2=2) 2 严重危害程度 b1≥3 3 三、特殊情形 特殊情形包括C1、C2、C3、C4,根据以下情形确定分值。 特殊情形 分值 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C1 1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C2 1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C3 1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C4 1 四、行政处罚结果计算 (一)不予处罚 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1)C1=1; (2)C2=1; (3)C3=1; (4)C4=1; (5)A=1 且 a2=-2 且 B=0的。 (二)免予处罚 不存在不予处罚情形时,若a1=-2 且a2=-2 且B≤1,或者符合《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规定情形的,可以免予处罚。 (三)减轻处罚 1.适用情形 不存在不予处罚、免予处罚情形时,在B≤1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减轻处罚: (1)违法行为主体属于自然人,但是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或者是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5)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2.处罚结果 (1)如果处罚依据所规定的处罚是应当同时适用两个不同种类处罚的,则只给予较轻种类的处罚(例如:“给予警告,并处罚款xxx”,则只给予警告处罚); (2)如果处罚种类为罚款且规定最低金额为0的,作出警告的处罚(例如:“处1万元以下罚款”,则只给予警告处罚); (3)如果处罚种类为罚款且规定最低金额大于0的,则拟作出的罚款金额=处罚依据规定最低金额×处罚比例。处罚比例按以下方式确定: 当A+B=1时,处罚比例=50%; 当A+B=2时,处罚比例=60%; 当A+B=3时,处罚比例=70%; 当A+B=4时,处罚比例=80%; 当A+B=5时,处罚比例=90%; (四)从轻处罚 1.适用情形 不存在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情形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则适用从轻处罚: (1)违法行为主体属于自然人,但是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或者是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且B≥2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且B≥2的; (3)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且B≥2的; (4)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且B≥2的; (5)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且B≥2的; (6)不存在前述情形,且A+B≤3的,则适用从轻处罚。 2.处罚结果计算方式 (1)如果处罚依据所规定的处罚是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不同种类处罚的,则只给予较轻种类的处罚;(例如:“给予警告,可处罚款xxx”,则只给予警告处罚) (2)如果选择的处罚种类是罚款的,按照以下方式计算罚款金额: 处罚依据规定最低金额+(根据《裁量标准》选取的处罚幅度上限—处罚依据规定最低金额)×[(A+B)/7] (五)一般处罚 1.适用情形 不存在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情形时,若3<A+B≤5的,则适用一般处罚。 2.处罚结果计算方式 处罚依据所规定的处罚种类是罚款的,按照以下方式计算罚款金额: 处罚依据规定最低金额+(根据《裁量标准》选取的处罚幅度上限—处罚依据规定最低金额)×[(A+B)/7] (六)从重处罚 1.适用情形 不存在不予处罚、免予处罚情形时,若A+B>5的,则适用从重处罚。 2.处罚结果计算方式 (1)处罚依据所规定的处罚种类中有较重处罚种类的,给予较重种类的处罚; (2)选择的处罚种类为罚款的,按照以下方式计算罚款金额: 处罚依据规定最低金额+(根据《裁量标准》选取的处罚幅度上限—处罚依据规定最低金额)×[(A+B)/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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